藝創工會組織章程(114年修訂)

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 114 年 05 月 17 日修訂 

100 年 02 月 19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101 年 02 月 19 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2 年 02 月 02 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3 年 05 月 18 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4 年 02 月 03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5 年 03 月 11 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7 年 5 月 26 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9 年 7 月 25 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12 年 5 月 13 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13 年 5 月 19 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14 年 5 月 17 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 本會以爭取會員之職業創作環境與權益資源,監督文化政策,促進藝術創作者互助、激勵與分享為宗旨。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北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跟隨理事長(常務理事)戶籍住所。 於 106年 5 月 26 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為:本會會址設置於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 9 號 3 樓。

第 二 章 任務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 

  1. 有關改善創作者工作條件及工作保險之「藝術家保險」事宜。 
  2. 有關維護創作者之智財權、藝術創作團體組織及藝術稅務推動事宜。 
  3. 有關爭取創作者所需工作機能:工作室、排演場、展場、專業組織及人員等之適當類化比例及專業設置要求。 
  4. 有關建立創作者資源分享、展覽交流、國際聯盟之平台。 
  5. 有關推動文化政策對創作及藝術工作環境應有之多元性及自由度之維護事宜。 
  6. 有關修、廢、阻文化政策不利於創作環境之相關法制。 
  7. 合於本會宗旨應辦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 

第  六  條 :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創作,持續公開創作發表〈得舉出事實〉之表演藝術〈音樂、劇場、舞蹈、傳統戲曲、前衛跨界等〉、劇場設計與執行、視覺藝術〈平面繪畫、版畫、影像、雕塑、攝影、錄像、物體、裝置、公共藝術、設計工藝等〉、觀念藝術、行動行為藝術、聲 音藝術、藝術電影、藝術策展評論、藝術行政 (藝術行政、經紀人、展覽佈置),均得申請加入本會。 

第  七  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無行為能力者。 

三、 未持續創作或從事藝術相關活動者。 

四、 連續兩年未繳交會費者。 

第  八  條 : 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並舉出下列二項實際從事藝術工作證明:

  1. 個人從事藝術工作工作履歷。
  2. 任何可以證明前款之相關資料。

由理監事核合,並繳納各項費用後,即得為本會會員。會員主動申請退會時應填寫退會申請書,並需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各項欠費。 

第  九  條 :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 之職業保險等權利。 

第  十  條 :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與決議,全力出席支持,並按時繳納會費以及勞 健保費用。會員如逾期(六個月)未繳納勞健保費,得經理監事討論 後將其退保。 

十之一 條 : 工會勞健保費為季繳制,每三個月為一季(1~3 月為第一季、4~6 月為 第二季、7~9 月為第三季、10~12 月為第四季),繳費通知於當季第一個月月底前寄發,會員應於繳費單寄發之次月 10 日前繳款。 

第 十一 條 :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 會查明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 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十二 條 : 退會及會員被除名後,須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各項欠費。 

第 四 章 組織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 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十三之一條 :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 設會員代表三十六人(理監事會人數三倍),依會員代表選舉辦法選 任之,任期為兩年,每兩年重新選任,得連選連任 

第 十四 條 : 設理事會,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由全體會員(代表)中選任之。理事成員再推舉常務理事二人、理事長一人。由理事長指派副理事長一人,於理事長無法執行公務時,代為行使其職權。 

本會得設秘書長一人,受理事長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並設會務人員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 遇,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 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前項會務人員,不得由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出任,且理、監事以上不得兼任秘書長及會務人員。

第 十五 條 : 設監事會,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全體會員(代表)中選任之,互推一名為監事召集人。 

第 十六 條 : 會員代表、理、監事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因辦理會務所發生之費用由本會支付。前項費用之事由、支付標準及核銷程序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十七 條 : 理、監事任期皆為兩年,得連選連任。且前屆理事長受任下屆理監事顧問。 

理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八 條 : 理、監事會下設三個執行單位,受理、監事指揮:

  1. 新聞及聯絡組 
  2. 會費、加退保(此項工作人員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聘任之)組 
  3. 網路平台組 

第 十九 條 :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擔任理事、監事。 

第  卄  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聘請諮詢顧問若干人,受理、監事會諮詢工會事務。

諮詢顧問任期為一年,發予聘書,經理、監事會決議始得以續任。

第 五 章 職權 

第 卄一 條 :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一、 工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 

二、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選舉或解職。 

三、 會員之處分及除名。 

四、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 

五、 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 

六、 重要財產之處分。 

七、 其他經費來源之基金設置、管理。 

八、 本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九、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卄二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有關事宜。 

二、 對外代表工會,處理本會會務。 

三、 核查會員入會、出會、移轉及會員勞保投保、退保等事項。 

四、 理事會針對三個主要工作(議題)負責召集、推動以及展開行 動。擬定年度工作(議題)執行計畫及經費預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切實執行。 

五、 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報核。 

六、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七、 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八、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九、 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十、 進行團體協約事項之協商代表

第 卄三 條 :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 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二、 核查會員入會、出會、移轉及會員勞保投保、退保等事項。

三、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四、 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五、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六、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 卄四 條 : 理、監事會下設執行單位職權如下: 

一、 受理、監事移付之新聞發送及統合聯絡。 

二、 會費管理、加退(勞)保事宜。 

三、 本會網路以及第三項會務平台建置與維護。 

第 六 章 會議 

第 卄五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 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 卄六 條 : 理事會應視年度工作(議題)推動需求不定時召開工作會。

第 卄七 條 : 監事遇監督必要事務應召開審查會。 

第 卄八 條 : 理、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分別召開會議一次。 

第 卄九 條 :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 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  卅  條 : 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六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 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 卅一 條 : 本會各項會議除法令規定外,須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方得開會,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第 七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二 條 : 本會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 會員入會費。 

二、 經常會費。 

三、 基金及其孳息。

四、 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 委託收入。

六、 捐款。

七、 政府補助。

八、 其他收入。

第 卅三 條 : 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於入會時繳納之。經常會費自中華民國 101 年 01 月 01 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交次年度全年會費,新會員加入當月起算繳納。退會須按比例退還會員當年度已繳交之會費。

第 卅四 條 : 本會財產收支情形每年應由理、監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個月 結束後,會費執行組向理事會報告,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 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全體監 事稽核之。  

第 卅五 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工會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 屬個人所有,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卅六 條 : 為保障會員福利,設立「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權益基金」,每年提撥上一年度餘絀三分之一作為基金主要來源,若預備金已達上限則提撥上一年度餘絀二分之一作為基金主要來源,其它細節另以辦法訂之。

為提升藝術創作者工作權益,設立「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研究基金」,每年提撥上一年度餘絀三分之一作為基金主要來源,若預備金已達上限則提撥上一年度餘絀二分之一作為基金主要來源,其它細節另以辦法訂之。

為維繫本工會永續經營,避免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會運作中斷,每年保留上一年度餘絀三分之一作為本工會預備金,預備金總額以一百萬元新臺幣為上限,預備金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共同決議後方可使用。

第 八 章 附則 

第 卅七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卅八 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