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辦法

《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選舉罷免辦法》

114年10月21日修訂
114年11月27日第九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修訂通過
115年3月21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組織章程規定訂之。

第二條

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之選 舉、罷免,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辦法之適用如有疑義,由理事會解釋。

第三條

本辦法所訂之選舉、罷免,本會得由主管機關或上級工會派員監選或指導。
本會應於每次選舉、罷免前設置選務工作小組,辦理選舉或罷免各項事宜,其人選及權責,由理事會決議通過。
前項選務小組為三人,由理事會、監事會各推派一人(需為理事/監事),秘書處代表推派一人擔任之。

第二章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

第四條

入會滿一年之會員,經選務小組審核有無停權與出會等資格條件確認無誤後,自選務小組審核審核通過時起取得會員代表之被選舉權。

第五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於各該選區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於應選出名額為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第六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指示選務人員以抽籤定之;如為通訊投票,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指示選務人員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提出放棄當選,並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得票序遞補,若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秘書處應於會員代表名單公告時,一併公告該候選人之放棄聲明。

第七條

同一選區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時,任一性別至少應有一名代表。但僅有單一性別當選時,則空缺一名。
同一選區內會員人數未達十名者,得保障一名會員代表名額。

第八條

各選區應選出會員代表之名額與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單,以當年二月份第一次理事會召開日之會員名單為基準。

第九條

秘書處應於會員代表選舉前一個月,將選區劃分、各選區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各選區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單,經選務小組通過後公告會員。

第十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得劃分地區或會員屬性等類別,再依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選舉區之增設、移除或其他變更,應由理事會議決通過,並於會員代表選舉前一個月公告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因投票人之工作環境、工作時間或其他原因,致會員直接投票確有困難者,得採行通訊投票,由秘書處寄發選票予會員,由會員勾選後於一定時間內寄回至秘書處。
前項通訊選舉作業方式,由本會理事會另訂之。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如喪失會員資格者,即同時喪失其會員代表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資格。

第十三條

各該區會員代表如缺額達應選名額之半數時,應行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補選選出之會員代表,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代表遺留之任期為限。

第三章 理事會、監事會之選舉

第十四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登記制,會員年滿二十歲者,除停權者外,均得登記為理事、監事之候選人,且得同時登記參選理事與監事。
理事、監事之選舉權,以會員代表為限。

第十五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於登記後欲退選,應於投票日七日前以書面向秘書處提出,並經公告會員代表後生效;逾期不得受理。
候選人未於前項期限前提出退選,姓名已印列於選票者,其得票仍應計算,並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並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秘書處應於理監事名單公告時,一併公告該候選人之退選或放棄聲明。

第十六條

辦理理事、監事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第十七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額數於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指示選務人員以抽籤定之;如為通訊投票,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指示選務人員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並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得票數高低依序遞補,若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秘書處應於理事、監事名單公告時,一併公告該候選人之放棄聲明。

第十九條

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三十日前,將選舉日期、登記事項、應選名額、代表人數、投開票時間、地點、方式等選務事項分別辦理公告並周知會員代表。

第二十一條

本會之理事、監事選出後,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並已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者,得於選出當日召開理、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若無法於選出當日召開理、監事會,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召開理、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推選,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公告會員代表。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亦出缺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章 罷免

第二十七條

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就任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

第二十八條

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本會於收到罷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第三十條

本會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第五章 選務

第三十一條

本會辦理選舉或罷免,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現場說明或公告投票程序及注意事項。
二、確定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等選務人員。
三、設置及檢查票匭。但以電子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四、選舉人或罷免人之身分核對及簽到或報到。
五、發票、投票及開票。
六、爭議選舉票或罷免票效力之判斷。
七、宣布結果。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致無法親自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或罷免人意旨,代為圈寫。

第三十二條

選舉或罷免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由本會制定,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罷屆次、職稱、日期。

第三十三條

選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舉票者。
二、圈選人數超過定額者。
三、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四、在選舉票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致顯有暗號作用者。
五、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六、不用工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七、圈選後經塗改者。
八、圈選地位模糊致不能辨認所圈為何人者。
九、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十、在同一格內圈選兩次以上者。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第三十四條

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或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本會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會之選舉或罷免票以紙本為之者,在開票完畢宣布結果後,其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以電子方式為之者,應將選舉或罷免歷程及結果之電磁資料,妥適保存,除原始資料外,並採異地備份保管之。
前項選舉或罷免,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自次屆會員代表選舉開始適用;變更時亦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